《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免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十三条:“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对律师事务所来说,上述“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包括如下:
一、通讯费补贴
(1)上海市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及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3]第135号):“纳税人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可选择据实列支或包干使用的方法处理,但不可二种方法混合使用。采用包干使用方法的纳税人,应制定办公通讯费包干使用方案,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包干使用办公通讯费的方案,由纳税人根据企业经营业务需要并参照市政府制定的市级政府机关通讯费标准制定。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无关人员的通讯费不得税前扣除。”
(2)律所人员使用个人通讯工具所发生的公务通讯费,凭合法凭证实报实销的,可分别按以下标准扣除,超过标准部分或者是以补贴形式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并入纳税人当月工薪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3)律所中层及以上管理人员400元/月(含),其中中层及以上管理人员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50%;其他人员200元(含)/月。
二、差旅费津贴
(1)差旅费津贴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上述差旅费津贴是指按照或参照沪财行〔2014〕9号《上海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和财行〔2001]〕73号《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规定的限额发放的伙食费、公杂费(含市内交通费、通讯费等)
(3)采取以有效凭证实报实销方式报销伙食费及公杂费的,其另外取得的差旅费津贴,以及超过上述两份文件规定限额发放的部分必须并入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