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偷天换日境内移境外火眼金睛免税变扣税
2012年6月26日,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所辖某工程技术企业Z公司向该局提交申请,就其与境外Y公司(某避税群岛注册)签订的《某东南亚国家市场咨询服务合同书》申请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为何一家避税群岛注册的公司却与中方签订了开拓某东南亚国家市场的咨询合同?随着深入了解该合同,更多的问题浮出了水面。
合同第一条约定,Y公司将为Z公司提供在某东南亚国家承揽工程项目有关劳工环境、市场环境、政策环境和法律法规等的咨询服务,并按季度提供工作报告;提供Z公司在某东南亚国家设立机构的有关办理程序、费用、政策等的咨询服务,并按季度提供工作报告;协助Z公司与当地客户和有关政府部门进行交流和会晤;协助Z公司进行项目谈判。合同第三条约定,“咨询服务费总计上千万美元”!是多么重要的服务,需要支付金额如此巨大的服务费?
合同的第二条约定,“乙方提供咨询服务的地点为印尼”,外方提供正常的项目咨询服务,按照客户的不同需求很有可能需要多地往来进行调研和召开会议。而此合同特意在开篇就提出劳务完全发生在境外,会不会是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做好了避税的准备呢?
发现了以上疑点,税务人员随即与企业联系,要求其进一步补充合同执行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费用计算标准、形成的项目报告和外方提供服务人员的相关证明,希望这些资料可以清晰地解答疑问。
6月28日,Z公司的办税人员、财务负责人专程来到该局,希望就此合同进一步沟通。税务人员首先提出让其出具之前要求补充的相关材料,但得到的说法是他们通过与Y公司联系,很难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另外,一再表示他们是知名大企业,财务处理相当规范,希望能够得到该局的理解。对此,税务人员坚决地表示,配合企业“走出去”是税务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但对于审批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没有商量的余地。如果企业自己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明材料,可以聘请境外资深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也可以作为判定的材料依据。于是,Z公司的相关人员表示将回公司向领导进行汇报,随后答复该局是否可以进行专项审计。
6月29日,Z公司财务人员与该局联系,答复Y公司不同意进行专项审计,并且仍旧按照Y公司为Z公司提供境外咨询劳务进行对外支付申请。此时,税务人员心里已经明白,这份服务合同“表里不一”,企业只是想做最后一搏,于是决定继续向其施压,果断提出如果企业不能提交要求的各项材料,该局将向Y公司所在地区的主管税务机关发送专项情报交换,以更有效的途径了解此合同的真实性。
7月3日,Z公司与该局联系,不再按照外方提供境外劳务申请对外支付,主动申请就此合同进行核定征收,并填写上报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的相关规定,申请核定利润率为30%。由于该公司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无法举证其劳务在境外发生,故视同其提供的劳务全部发生在境内,以合同约定的收入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该局于7月16日完成了审批工作,最终核定利润率为30%。
Z公司已于7月17日就其向境外劳务提供方支付的第一笔服务费500万美元扣缴了企业所得税共计272万元,该局于次日为其开具了《对外支付税务证明》,预计该合同扣缴企业所得税将达650余万元。
案例二:滥用商誉偷逃税款,隐蔽偷税亟需关注
经过两年多的调查,广东省国税局完成了对广州某大型零售商业企业的反避税调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98亿元,补缴企业所得税6000多万元,并使未来5个年度直接增加税款超过3000万元。这是全国首例对滥用商誉和关联商标、劳务交易综合避税行为进行查处的案件。
企业计提大额关联费用引警觉
2009年,广州市国税局发现广州A公司经营规模不断扩大,销售收入逐年增加,但利润却没有相应增长,利润率一直徘徊在较低的水平。该公司2004年~2008年期间,向境外公司计提的特许权使用费和咨询服务费合计达2亿多元。
经分析,发现该公司的毛利率一直维持在较为平稳的水平,然而管理费用却出现了大幅增长。2003年以前,管理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重不到1%,之后大幅增长到5%以上,主要原因就是从2004年度起,该公司分别按照销售收入净额的1%向境外关联公司计提特许权使用费和咨询服务费,以及每年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商誉2000多万元。初步确认广州A公司存在明显的避税嫌疑后,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同意,广东省国税局对广州A公司开始进行反避税立案调查。
费用计提“低比例”隐藏大玄机
以往调整的大多是生产销售企业,其特许权使用费、技术服务费等计提比例一般比较高,而广州A公司属于零售企业,以营业额作为计提基数。尽管这个计提比例貌似不高,但是由于计费基数巨大,增加1%的计提比例都会导致管理费用的计提金额增加2000万元。
反避税人员针对1%的商标特许权使用费和咨询服务费的计提比例,以及企业对外支付这两项费用随意性较大等问题提出了质疑。对此,企业财务人员辩称计提比例是根据境外总公司拥有丰富的品牌维护、推广经验以及便于集团管理等原因而设定的,符合企业实际情况。
反避税人员从外部数据入手,查证同行业特许权使用费的计提情况。结果显示,广州地区同行业企业计提特许权使用费的仅为少数,且计提的费率较低,一般在0.5%以下。且广州A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在一定程度上对商标的维护也作出了贡献,因此其按照年净销售额的1%向境外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是不合理的。
大量调查显示,企业通过加大计提比例和采用对自己有利的计提方法,将应在境内体现的利润转移到境外,避税目的昭然若揭。
亏损企业商誉价值2亿元?
此外,反避税人员对企业2003年受让的一笔整体资产转让事项产生了怀疑。深圳B公司是广州A公司的关联企业,具有与广州A公司类似的经营范围和职能,截至2003年底,深圳B公司累计亏损超过3亿元。2003年12月31日,广州A公司与深圳B公司签订了整体资产转让合同,参照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报告结果,深圳B公司的商誉作价2亿元连同其他资产整体转让给广州A公司,广州A公司在会计账上从2004年度起分10年进行摊销,截至2008年度已摊销金额1亿元。同时,该商誉收益在2003年度作为深圳B公司的营业外收入,全部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通过调查分析,反避税人员发现了一个重要疑点:深圳B公司2003年12月31日转让整体资产,且委托广州A公司经营管理。接着,仅仅过了不到两个月,广州A公司与深圳B公司又签订合并合同,这种短期内发生的重大交易事项并不符合正常的商业行为。相比较而言,合并只是两家公司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简单相加,理论上不会影响两家公司股东的既得利益。而整体资产转让价格的确定,对两家公司的股东利益影响更大,卖高了会导致买入方利益的减少,卖低了则会导致卖出方利益的减少。
反避税人员经过缜密的分析,发现了其中的秘密:从提出合并申请,到经商务部批准需要一段比较长的时间。根据税法规定,年度应税所得可以弥补5年以内的亏损。换句话说,企业在2003年12月31日所作的整体资产转让,就是为了虚增深圳B公司当年度的营业外收入,用以弥补其以前年度的亏损,使即将超过5年期限的亏损在2003年得以弥补,达到避税的目的。同时也虚增了广州A公司的成本,减少了广州A公司的利润。2亿元的商誉,就是用于弥补亏损和抵消利润的重要内容。
艰苦谈判攻克层层难关
经过大量的调查、分析,案件进入了最为核心、也是最为艰难的谈判阶段。企业对该案件非常重视,专门派出境外母公司的税务经理全程跟进,并分别向四大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咨询,最终确定由某会计师事务所代理该案件。税务人员始终保持顽强的意志,有理有节地阐述理由,据理力争、以理服人。
在大量的证据面前,企业避税的思路及方式清晰地呈现出来,企业的心理防线一步步被突破。经过数十轮艰苦的谈判,企业最终认同了税务机关提出的方案,根据企业功能风险与利润相匹配的转让定价原则,该企业向避税港关联方已支付的1亿元商誉全部不予税前列支。反避税人员还根据有关规定,将企业巧立费用名目向关联公司转移利润的行为采用交易净利润法进行了统一调整。该案最终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近2亿元,补征税款6000多万元,且杜绝了企业原计划在未来5年继续摊销列支余下的1亿元商誉的避税行为。经对广州A公司转让定价调整后的数据进行还原测算,本次调整共调减广州A公司关联交易额近60%,调整后企业利润水平比调整前大幅提高。目前,税款已全部入库。
案例三:找票伎俩成企业“避税”高招,纳税评估成税务反制武器
某油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是一家合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合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17%,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25%。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油泵、液压马达、液压元件、成套液压系统及相关机械产品。2012年4月,国税机关对该公司的纳税情况开展了税务稽查。
从征管系统反映的企业申报征收情况来看,2012年,该企业申报应税销售收入5421.77万元,销项税金921.70万元,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金478.58万元,已缴增值税金443.12万元。企业年度申报应纳税所得额1109.26万元,已纳企业所得税277.31万元。单从申报数据看,该企业无论是增值税还是企业所得税,其税收负担率都较高,似乎无懈可击。
从对账簿凭证的初步检查情况来看,类似白条、假票、业务招待费超标准列支等情况,企业已自行作了纳税调整,并未发现明显的涉税疑点。通过对销售人员业务费的深入检查,检查人员发现,该企业本年度发生销售人员业务费仅33.2万元,年末将该笔费用的60%并入业务员工资额一并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检查人员通过对同行业纳税人的调查了解得知,销售人员业务费一般占销售收入的4%以上,该企业发生的业务费明显偏低。而在管理费用中,该企业共列支差旅费201.67万元,与同行业相比明显偏高。于是,检查人员将检查重点锁定在差旅费上。
通过认真细致地核实每笔差旅费报销凭证,检查人员发现,在该公司绝大多数的车辆过路费发票上,车型标识“客1、客2、客3”等各不相同。检查人员到高速公路收费站对“客1、客2、客3”的具体车型进行了解。根据了解的情况,大多数车辆过路费发票都是大型载客客车的过路费发票,作为一个生产企业,怎么可能有这么多大客车发票呢?
在取得上述证据以后,检查人员以入账的大客车过路费用发票为突破口,直接找财务人员、部分业务员就差旅费报销情况和业务费发放情况进行询问。最终,该企业承认是业务员用购买的车辆过路费、公共客车发票等各类票据充当差旅费入账,实际为销售人员按销售比例提成的业务费以及其他一些无法取得原始凭证的费用,共计172.76万元。至此,隐身于差旅费中的应作纳税调增的172.76万元(销售人员业务费)完全浮出水面。
通过对本案的检查发现,纳税人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采取的方法越来越隐蔽,从账面上很难直接发现其涉税问题。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一方面,要全面了解企业的具体经营流程,善于利用企业所属行业特点进行比较分析,寻找突破口。另一方面,要紧紧围绕疑点开展调查取证,用证据材料来还原事实本来面目。
案例四:劳务发生地开票漏马脚,汇款循环路线图现原形
近期,江苏省某市地税局稽查局查处了一起某化工机械厂虚列费用的逃税案。该厂主要经营化工机械设备,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15%。检查人员调取该厂相关资料,取得了财务账套的电子数据,导入查账软件进行分析,对标示为异常的指标和科目进行逐项核查。其中,查账软件“分析评估”模块列出的检查重点中,存在“大额现金支出”现象。如2012年有30余笔,涉及大额现金支付运费和设备安装费。“账户分析”模块中的“营业费用与销售收入关联分析”也存在异常。如2012年6月营业费用与销售收入的比例为38.3%,而12月更是高达52.8%,其中大金额的支出主要是运费和设备安装费。通过进一步检查,发现“营业费用”中列支2010年~2012年运费1990余万元,而设备安装费2010~2012年合计列支3200余万元。
上述取得的发票经系统比对查询,均真实有效。但是,该厂产品过滤机必须经过现场安装方可投入使用,而销售对象涉及全国各地矿山矿场,按常规应在各现场浇筑地基进行安装。此类安装属土建业务,相应的营业税缴税地点应为安装业务发生地。但现在却由同市的建安公司开具发票,并在同市申报缴纳营业税,显然不符合常规。检查人员进一步深入跟踪查账软件中“营业费用与销售收入关联分析”异常,发现2011年和2012年发生的安装费,分别占过滤机销售收入的22%和36%,比同行业10%~15%的平均水平明显偏高。
针对运费的大额现金支出情况,检查人员对所选择客户的销售货物名称、价款结算和开票情况进行分析统计,翻阅了2010年~2012年列支的所有运费发票,发现运费支出与相应的销售给部分客户的货款金额明显不合理,销售产品与运输内容、销售目的地与运输目的地均不符。
经过外调协查和直接检查,确认各类发票均为真票,但业务的真实性仍未明确。该局改变思路,从资金链的调查着手取证。赴该厂安装费最终兑付银行Y市农商行进行外调,发现几笔大额资金的基本走向为“该厂账户——建安公司账户——项某个人账户(中间人)——秦某个人账户”,案件取得突破性进展。通过进一步深入调查,发现该账户除了上述资金流的存在,另外还有走向为“该厂账户——某物资有限公司——徐某(中间人)——秦某”的资金流。经与财务账上记载内容核对,发现该厂发生的购买柴油业务,部分资金回流到了秦某个人账户,柴油采购也是虚假业务。对此,检查人员通过互联网查找该业务涉及的位于某县的汽运公司,在当地税务机关的大力配合下,了解到该汽运公司只开具了运费发票,未与该厂发生实际运输业务。
根据新发现的证据,该局分别约谈了财务总监秦某和该厂法定代表人冯某。在翔实的证据面前,他们终于承认了涉及的虚假业务。该局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追缴该公司2010~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逾770万元,涉及滞纳金120余万元。对该厂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少缴应纳税款的逃税行为,处追缴年度税款50%的罚款380余万元。
案例五:虚开发票被处重刑,法网恢恢勿存侥幸
2012年9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一审法院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南宁市鑫尔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邓春瑞有期徒刑十五年,并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南宁市鑫尔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非法抵扣税款人民币6340323.55元。
法院审理查明,南宁市鑫尔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尔望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注册成立,主营锰矿产品购销业务。2009年2月至2010年7月间,鑫尔望公司在广西区内的锰矿产地多次向个体矿老板收购锰矿。由于这些个体矿老板自身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邓春瑞为减轻公司税负,要求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2月至11月,邓春瑞在明知本公司与广州、深圳、江门等9家公司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仍接受个体矿老板雷某、张某、洪某等人提供的以上述公司为开票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3份。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邓春瑞在本公司与钦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及钦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支付票面金额7%-10%不等的费用,从一名蒋姓女子处取得以上述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5份。上述38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9888752.98元,税额为6781088.31元,价税合计46669841.29元。鑫尔望公司在取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并实际抵扣税款6781088.31元,至今尚有税款6340323.55元未追回。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南宁市鑫尔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邓春瑞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