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力发展服务贸易,扩大服务进出口,对于我国实现外贸增长方式和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国际服务贸易快速发展的同时,中国的服务贸易也得到了蓬勃发展。
一、与对外支付实践相关的涉税法律规定
服务贸易进口,必然涉及境外机构或个人在我国的纳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等实体税法都作出了境外机构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应税的,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即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支付服务贸易等项目外汇资金时应承担税款代扣代缴义务。
1999年以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联合出台了《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以下简称372号《通知》)和《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两文件现已作废。
2008年1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以下简称64号《通知》)出台,规定对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和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2009年1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以下简称52号《通知》)出台,对64号《通知》执行中的有关事宜予以明确。相关的规定还有2008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等。
二、文件规定的八大问题
(一)问题之一:对外支付金额的标准
根据64号《通知》规定,需要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对外支付金额标准为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在此,“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是指《税务证明》文本中的“合同总金额”,而是“本次支付金额”。
(二)问题之二:对外支付项目的界定
1、服务贸易(ServiceTrade),指国与国之间互相提供服务的经济交换活动。64号《通知》将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服务贸易收入列举为从事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2、收益(Receipts)。64号《通知》中将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收益列举为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52号《通知》规定,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以外汇向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划转利润、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外支付其投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境内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境外投资者减持A股上市公司流通股份及分红所得资金的购汇汇出时应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3、经常转移(CurrentTransfers),又称无偿转移或单项转移,是指发生在居民与非居民间无等值交换物的实际资源或金融项目所有权的变更。64号《通知》中将其列举为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4、资本项目(CapitalAccount),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本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根据52号《通知》,应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资本项目包括:第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所得利润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将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在境内转增资本或再投资;第二,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财产在境内再投资。
(三)问题之三:提交《税务证明》的主体
1、对外支付按规定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个人概念
关于这一问题,文件规定较为模糊。64号《通知》对对外支付按规定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主体表述有两种:“境内机构和个人”,《税务证明》文本中和52号《通知》中的表述为“境内机构或个人”,在这里,“个人”是指仅“境内个人”还是包括在中国境内的“境外个人”,“境内”是指行为发生地在境内还是主体身份属境内,容易产生歧义。
372号《通知》对主体问题表述为“境内机构及个人”。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规定,372号《通知》中规定购付汇对外支付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的范围,是指《通知》附件所指明的境外企业及外籍个人为我国境内企业或个人提供各种服务等而取得并由我国境内企业或个人支付的款项。这里对外支付的“个人”应为“境内个人”。同为“汇发”系列的文件如《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中表述的“境内机构和个人”为“境内居民个人”。笔者认为从法规的延续性来看,64号《通知》中对外支付按规定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个人”也应为“境内个人”。
2、相关外汇管理法规中“境内个人”的概念
1996发布并经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管条例》)对“境内个人”的解释是,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2007年2月1日起实施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对“境内个人”的解释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
3、相关外汇管理法规中“境内机构”的概念
《外管条例》对“境内机构”的解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372号《通知》规定,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
4、境外个人对外支付不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52号《通知》规定,境外个人在境内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时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即应依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及提交资料。
5、部分境外机构对外支付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52号《通知》规定,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外支付其投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境内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境外投资者减持A股上市公司流通股份及分红所得资金的购汇汇出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据现行规定,允许在中国境内进行A股投资的境外投资者仅包括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即52号通知把对外支付按规定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主体扩大为部分境外机构,是否还包括其他境外机构或个人,有待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下一步的文件明确。
(四)问题之四:出具《税务证明》的税务机关
2008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前,应当分别向支付地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实践中,应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持征税机关的完税证明,到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可见,《管理办法》对出具《税务证明》的税务机关的界定为支付地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
对于对外付汇的境内机构,基于其税务征管的特点,为了便利其申请办理《税务证明》,《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以下简称52号《通知》)特别规定,原则上由对外付汇的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由征税机关出具。应该注意的是,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税务证明》时,无需对《税务证明》的出具机关为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征税机关进行判别。
还应注意的是,主管税务机关为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的境内机构在办理对外付汇时所提交的《税务证明》,仅需主管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盖章,无需主管地方税务局盖章。
(五)问题之五:《税务证明》审核机构的界定
1、除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外,《税务证明》由外汇指定银行审核
《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以下简称64号《通知》)规定,对于按规定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2、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税务证明》的对外支付的情形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税务证明》的对外支付,是指境内机构和个人某些对外支付用汇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应由外汇局审核其对外支付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的对外支付。如1996年7月起实施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15条所列的超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超规定比例和金额的佣金、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偿还外债利息等情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规定的对法规未明确规定审核凭证的服务贸易项下的售付汇,等值10万美元(不含10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等情形。
应该注意的是,上述情形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对外支付,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六)问题之六: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对外支付
64号《通知》及52号《通知》规定,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外汇资金,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情形包括:1、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2、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3、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4、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5、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6、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7、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8、从事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9、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10、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11、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12、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13、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14、外汇指定银行除上一条情形外的其他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15、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16、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17、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问题之七: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提交的资料
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该表可以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也可从主管税务机关官方网站下载。附送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八)问题之八:几种对外支付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特殊情形
1、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
由于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管理的特殊性,国家税务总局就国际运输收入税务凭证出具问题做出专项规定。根据64号《通知》,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提交税务证明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的规定执行。该情形下需要办理和提交的税务证明为《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干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规定的完税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
2、外国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对外支付其境内机票销售款
根据52号《通知》,外国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对外支付其境内机票销售款,可持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出具的免税文件或有关两国政府互免两国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文件代替《税务证明》。
应当注意的是,若对外支付代售境外航空公司机票销售款的是境内旅行社,则应按照64号《通知》的规定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交《税务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