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汇总(合并)纳税问题

企业汇总(合并)纳税问题

一、汇总(合并)纳税的概念

1.汇总纳税是指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由其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简称汇缴企业和单位,下同)汇总缴纳所得税的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0月25日国税发[1995]198号)

2.为鼓励企业规模经营、提高整体竞争力与凝聚力,国家准予某些行业、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准予试点企业集团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统称汇总(合并)纳税。

汇总(合并)纳税是一个企业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简称汇缴企业)和其分支机构或集团子公司(简称成员企业)的经营所得,通过汇总或合并纳税申报表,由汇缴企业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8月13日国税发[1998]127号)

二、汇总(合并)纳税审批管理问题

1.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企业不得自行确定汇总纳税,否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就地征税并予处罚。(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0月25日国税发[1995]198号)

2.汇总(合并)纳税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凡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除查补的税款外,其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再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虽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但未列入汇总(合并)范围的成员企业,一律按照企业所得税条例及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8月13日国税发[1998]127号)

3.严格汇总纳税的审批管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凡未经批准自行确定汇总纳税或扩大汇总纳税成员企业范围的,必须坚决予以纠正。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批准纳税人实行汇总纳税。

严格审查成员企业汇总纳税条件。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汇总纳税。股权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税务机关,并办理相关税务事项。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补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11月9日国税发[2000]185号)

4.凡属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监管范围内的企业和单位,应按照国税发[1995]198号文件(附后)以及本补充规定执行;对不在汇总纳税范围内的企业和单位,应依法就地征税。(武汉市国家税务局1996年11月11日武国税发[1996]278号)

 

三、税务登记问题

1.加强税务登记管理。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必须按规定在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成员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要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予以相应处罚。(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11月9日国税发[2000]185号)

2.在1997年3月31日以前,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汇总纳税企业的成员企业和单位办理注册税务登记,并建立《监管企业清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6年12月12日鄂国税发[1996]527号)

 

四、申报问题

1.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在按规定向汇缴企业和单位汇总所得额(或亏损额)时,必须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向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汇缴纳税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纳税申报表亦应同时逐级上报汇缴企业和单位,以便汇缴入库地税务机关备查。

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有权对成员企业和单位申报纳税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一般在一个季度终了后可对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申报纳税情况及有关资料进行一次审查,尤其是对应纳税收入和税前扣除项目依照税收规定进行重点审核,发现申报的税款与审查结果不符的,应督促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及时调整。

各地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监管工作应落到实处,建立汇缴申报制度,对本地区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监管,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独立核算纳税人的标准进行清理认定,要主动与企业和单位加强联系。(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0月25日国税发[1995]198号)

2.凡属上述汇总纳税监管级次的成员企业和单位,均应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纳税申报表(或检查表,下同),并附有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纳税申报表每季度报送一次。纳税申报表与成员企业和单位向上级机构报送的汇总纳税报表指标应一致。税务机关依据纳税申报表进行检查。(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9月24日国税发[1996]172号)

3.实行逐级汇总(合并)申报制度

企业要根据税收法规规定按季、按年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包括附表,下同)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实行逐级汇总(合并)制度。

(1)年度终了后45日内,成员企业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附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为一式三份。

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受理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对成员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进行审核、签字盖章后,一份留存,二份交与成员企业。

成员企业将签字盖章后的纳税申报表一份留存,一份报送上一级企业或机构。

(2)成员企业的上一级企业或机构,应将汇总后的纳税申报表(含本级经营业务应申报的内容)一式三份,并附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和本级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当地税务机关对企业本级纳税申报表按规定进行审核,对汇总申报表进行逻辑审核,签字盖章后,依上述程序逐级汇总(合并)上报,直至汇缴企业。

上级企业或机构,其本级的纳税申报表为一式二份,一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企业备查。

(3)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缴企业应将逐级上报汇总(合并)的纳税申报表(含本级),并附本级的纳税申报表、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

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据汇缴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办理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4)对未经所在地税务机关签字盖章的成员企业纳税申报表,汇缴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拒绝受理,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并通知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征税。

(5)为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汇缴企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取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十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一分期(即按月或按季)预缴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各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8月13日国税发[1998]127号)

4.规范年度纳税申报。成员企业的年度纳税申报表必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可上报上级企业汇总申报纳税。对成员企业符合条件的申报,当地税务机关应及时签字盖章。凡成员企业未经当地税务机关签字盖章的纳税申报,上级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除另有规定外,成员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完成年度纳税申报,总机构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完成年度汇总纳税申报,其中间各环节的申报时间,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通报各地税务机关。成员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纳税申报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就地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申报时间可延迟至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各级成员企业的申报时间,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从2001年度起,汇总纳税总机构及各成员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使用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严格执行规定的汇总申报办法。汇总纳税的上级机构、总机构,必须按规定在汇总成员企业和本级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填报汇总纳税申报表,不得简单地按照汇总的财务报表编制汇总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11月9日国税发[2000]185号)

五、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

1.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称汇总纳税)的企业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以下称汇缴企业)及其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以下称成员企业),除本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外,一律执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汇总纳税办法。

(1)统一计算:是指汇缴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在汇总成员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统一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

(2)分级管理:是指汇缴企业及成员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

(3)就地预交:是指成员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本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按照规定比例就地预交部分税款,年终办理年度清算。

(4)集中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汇缴企业在汇总成员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合并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当年企业所得税款后,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清算和汇算清缴。

2.母子公司体制的企业集团和总机构以母公司本部和各级子公司为就地预交所得税的成员企业;总分公司体制的企业以总公司和符合独立核算条件的各级分公司为就地预交所得税的成员企业;汇总纳税的银行保险企业,以分行(分公司)、支行及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分理处),为就地预交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以审核确定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所得税。

3.成员企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比例,除另有规定者外,一般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

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以及西部地区属于国家鼓励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可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5%就地预交。

总机构各成员企业盈亏相差悬殊,就地预交税款与集中清算结果差额较大的,可由总机构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对个别影响较大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比例予以适当调整。

4.成员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以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按规定抵免。就地应预交的企业所得税不足抵免的部分,经当地税务机关出具证明,由汇缴企业在集中清算企业所得税时抵免。

5.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税款,应根据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分期预缴,年终进行汇算清缴。其全年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等于按规定比例就地预交的全部税款。

6.成员企业在总机构集中清算年度发生的亏损,由总机构在年度汇总清算时统一盈亏相抵,并可按税法规定递延抵补,各成员企业均不得再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弥补亏损。

7.年度终了后,成员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报告、财务会计报表,并缴足按规定的比例应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

8.汇缴企业所属成员企业为多层次的,即有二级、三级或四级成员企业,并且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的,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比例,是指二级成员企业将所属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合并之后应达到的比例。如果二级成员企业的所属企业根据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比例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汇总后超过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比例的,省级税务机关可适当调整二级成员企业所属企业就地预交的比例。

9.汇缴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并附送各二级成员企业汇总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集中清算,统一办理汇缴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

10.汇缴企业根据汇总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大于成员企业按规定比例在当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汇缴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补缴;小于成员企业在当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汇缴企业抵缴下一年度统一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额。

11.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成员企业检查出的以前年度违反税收规定应补缴的所得税,应按规定税率就地全额补征入库,不得作为当年或以前年度就地预交的税款,不参与总机构的汇缴清算。

12.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办法后,汇总纳税企业仍执行原规定的纳税申报表签字盖章和信息反馈制度。

13.下列行业和企业暂不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

(1)由铁道部汇总纳税的铁路运输企业;

(2)由国家邮政总局汇总纳税的邮政企业;

(3)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汇总纳税的各级分行、支行;

(4)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汇总纳税的各级分公司;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14.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的,是否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决定。

15.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一安排,相互配合,加强纳税辅导和培训,做好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工作。各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操作办法,并报总局备案。

16.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从2001年1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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